第十八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走私违法行为、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行为提供下列便利:

(一)提供码头靠泊、装卸、运输、仓储、保管、邮寄、配送等服务;

(二)提供广告或者中介服务;

(三)提供虚假商品标识、包装、说明书、海关单证、合格证或者其他虚假证明材料;

(四)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等;

(五)隐匿、转移、销毁有关货物、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