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进口货物经营者应当接受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在被检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进口货物的合法来源证明;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提供的,可以申请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日。

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烟草专卖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进口货物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对逾期无法提供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应当依法调查其来源情况;涉嫌走私的,应当及时移送海关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无法查清来源的,按照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处理。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