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
经营进口货物的,应当留存进口货物的合法来源证明,建立凭证档案以及进货记录制度;从事进口货物批发业务的,还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进口货物的合法来源证明和相关进货、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商品交易市场经营管理者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与市场内或者平台内经营者签订协议,指导其建立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台账等制度;发现销售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的,应当及时制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报告当地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烟草专卖等部门和单位。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