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实施主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对向执法检查组反映问题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二)拒绝或者干扰执法检查工作的;

(三)向执法检查组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其他阻碍执法检查工作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