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市人大常委会开展执法检查,应当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组长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成员担任。执法检查组成员,从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人员中确定,可以邀请市人大代表参加。

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与有关工作。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