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委托区人大常委会对有关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受委托的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与区人大常委会联动开展执法检查。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京津冀区域协同发展的需要,可以与北京市人大常委会、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协同开展执法检查。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