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有效承担反走私综合治理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反走私综合治理职责;(二)包庇、纵容、参与走私或者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等行为;(三)违法处理涉案财物;(四)泄露投诉人、举报人信息;(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1月1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