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承担反走私综合治理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反走私综合治理职责;

(二)包庇、纵容、参与走私或者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等行为;

(三)违法处理涉案财物;

(四)泄露投诉人、举报人信息;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