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四章 社会保护第三十九条有效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本人或者通过其监护人、所在学校、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向侵权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报告。接到保护请求的组织和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不得拒绝、推诿。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8月15日第三十八条回到全文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