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镇公共供水的;

(二)擅自将自建供水或者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

(三)擅自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四)擅自改装、拆卸、毁坏结算计量水表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镇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镇供水设施的;

(七)其他危害城镇供水用水安全的。

地方法规 · 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