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城镇供水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供水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二)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水;

(三)依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水价标准计量收费;

(四)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护,确保城镇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五)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报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后,提前24小时向用户公告停止供水的原因和时间。停止供水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城镇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解决生活用水;

(六)因发生自然灾害、爆管、电力故障或者其他突发事故停止供水的,应当及时抢修,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供水主管部门;

(七)组织供、管水作业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办理健康证,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

(八)其他法定职责。

地方法规 · 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