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的调整,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地方法规 · 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