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第三十二条有效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在退出物业服务项目三十日前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履行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交接、告知等义务,清退业主、物业使用人预交但尚未为其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结清应当由物业服务人承担的公共区域供水、供电、供气等相关费用,配合办理供水、供电、供气、特种设备等业主共用设施设备变更手续。地方法规 · 遂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