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建设单位向购房者承诺为其支付一定期限物业费的,应当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人和购房者,并按照承诺履行支付义务。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但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气以及变相限制业主进出物业服务区域等方式催交物业费;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向物业所在地的纠纷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鼓励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与物业服务质量相符合的收费浮动机制,双向调整物业服务收费。

地方法规 · 遂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