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物业管理委员会在物业服务区域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后停止履行职责,办理移交手续后自行解散。物业管理委员会任期一般不超过两年,在距任期届满六个月前应当推进选举业主委员会,不能依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经专有部分面积占比百分之十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百分之十以上的业主提出书面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重新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
物业管理委员会依法履行业主委员会相应职责,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并通告全体业主。
地方法规 · 遂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