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物业服务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专有部分面积占比百分之十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百分之十以上的业主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
(一)符合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情形的,经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后仍不能成立业主大会的;
(二)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经组织换届仍不能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
(三)其他不能依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情形。
物业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为七人至十五人的单数,一般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辖区公安派出所和业主代表组成。物业管理委员会中的业主代表不少于成员总数的二分之一。物业管理委员会主任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派人员担任。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业主自荐或者推荐确定,并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情况向全体业主公示,物业管理委员会自公示之日起成立。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成立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物业管理委员会专用印章,并开设基本存款账户。
地方法规 · 遂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