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十条有效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设置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数据和声环境质量状况信息。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噪声敏感建筑物周边的广场、公园、交通要道、商业区等重点区域噪声排放情况的调查、监测,根据需要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显示设施应当标明区域环境噪声最高限值。地方法规 · 攀枝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