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有效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执法检查组的要求如实汇报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协助相关工作。执法检查方案要求自查的,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照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规定的执法责任,认真组织自查。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执法检查组可以与受检查单位进行沟通,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