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条例/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第五十九条有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疾病预防控制、药品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的监督管理,建立信息共享、执法联动等工作协同机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并加强信用监管。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业、本领域有关单位和个人落实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日第五十八条回到全文第六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