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办事机构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反馈。

主任会议在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题时,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向主任会议汇报专项工作报告有关情况。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修改后的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不适用本条的时限规定。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