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条
有效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未按规定保管送鉴的鉴定材料;
(二)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
(三)私下接触诉讼当事人、利害关系人;
(四)对干预司法鉴定活动的行为未如实记录,并按规定报告;
(五)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进行司法鉴定;
(六)涂改、转让、出租、出借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七)授意或者放任他人在鉴定意见书上冒充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实际完成本应由司法鉴定人亲自完成的鉴定环节;
(八)未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时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