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诉讼当事人、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曾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鉴定的,或者曾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
(四)曾被聘为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专家辅助人参与过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质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或者委托人要求司法鉴定人回避的,应当由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告知委托人。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回避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司法鉴定委托。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