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其他人员对于下列干预司法鉴定活动的情形,应当如实记录,并及时向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报告;对于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有干预司法鉴定活动情形的,可以直接向司法行政部门报告:

(一)为当事人请托说情;

(二)邀请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其他人员私下会见司法鉴定委托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

(三)明示、暗示、强迫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其他人员违规受理案件、出具特定鉴定意见、终止鉴定;

(四)其他影响司法鉴定人独立进行鉴定的情形。

干预司法鉴定活动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应当直接向司法行政部门报告。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