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销合作社的领导和支持,将促进供销合作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强化为农牧服务功能。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农牧、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支持供销合作事业发展。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