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并移交档案检索工具、编研成果等有关材料和专用设备,满足档案管理需要,符合档案馆接收档案的要求。

除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外,列入市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移交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即向有关的市级国家档案馆移交。属于区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移交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即向有关的区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检查和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的期限。已撤销单位的档案可以提前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由于单位保管条件不符合要求或者存在其他原因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经协商可以提前交有关档案馆保管。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