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