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安全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燃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燃气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生产工作的行业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检查燃气安全生产工作,依法查处燃气经营、使用中的违法行为;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三)建立燃气安全事故统计分析制度;
(四)建立、健全燃气信息化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开展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监督检查中没收的违法经营的瓶装燃气,应当委托具有燃气经营资格或者危险化学品处置资格的单位或者机构进行处置。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