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燃气经营者应当通过书面或者电子信息等方式提醒燃气用户交纳燃气费,充分利用信息技术为燃气用户交纳燃气费提供便利。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支付燃气费,逾期未支付的,管道燃气经营者可以催缴;自催缴之日起十五日内仍不支付的,在事先通知管道燃气用户且不损害其他燃气用户权益的情况下,管道燃气经营者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对管道燃气用户中止供气,并可以按照约定收取违约金,但约定的金额不得超过未支付燃气费。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中断供气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管道燃气用户;未事先通知管道燃气用户中断供气,造成管道燃气用户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因欠费被中止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在用户结清燃气费用,提出恢复用气要求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恢复供气前,应当书面通知用户。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