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从事燃气经营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从事管道燃气、压缩天然气加气母站、瓶装燃气充装和供应站(点)经营的,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申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从事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的,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燃气汽车加气站的部门申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条件的经营者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印制。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