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森林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处以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处以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8月15日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