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宣传教育等工作,并配合相关主管部门开展水源地的监督检查、污染源排查、水源工程设施维护等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饮用水水源地日常保护、宣传教育等工作。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结合本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

地方法规 · 昌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