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经济信息化、交通运输、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文化旅游、应急管理、林业草原、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有关工作。

地方法规 · 昌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