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因地制宜推进集中式供水、减少分散式供水,统筹规划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保障饮用水供应安全,并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地方法规 · 昌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