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饮用水水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地方法规 · 昌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