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地方法规 · 昌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