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都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措施第十七条有效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警示标志和护栏围网等隔离防护设施以及宣传牌,并加强管理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抹、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护栏围网等隔离防护设施以及宣传牌。地方法规 · 昌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