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拟定和调整饮用水水源地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准后向社会公布名录和管理单位,并定期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地安全评估。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应当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应当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

地方法规 · 昌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