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安全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以及保护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检举。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保护饮用水水源地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地方法规 · 昌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