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有效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核心区以及其他生态保护红线规定的区域;
(二)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监测设施、水环境监测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三)公路、桥梁、浮桥、过河电缆、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四)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护堤地、地质灾害危险区域;
(五)法律法规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地方法规 · 昌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