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都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有效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地方法规 · 昌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