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的时间、地点、采砂控制量、开采范围、控制开采高程、开采作业方式以及采运设备数量、功率等进行开采;
(二)在采砂现场和采区边界设立明显标志;
(三)不得危及防洪安全、生态安全、水利工程设施安全和涉水工程安全;
(四)及时清运开采的砂石,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设置砂场、堆积砂石或者弃料;
(五)及时平整作业场地,修复河道;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地方法规 · 昌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