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村(居)民因生活自用河道砂石在一百立方米以下,需要到河道采挖的,凭当地村(居)民委员会证明材料,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同意,免办河道采砂许可证,在指定的可采区采挖,并及时恢复。采挖的砂石不得销售或者变相销售。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向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对村(居)民采挖以及恢复情况进行监督。

地方法规 · 昌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