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河道采砂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采砂规划严格控制管辖区域内每条河道的采砂总量,实际许可的年度采砂总量不得超过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地方法规 · 昌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