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

开采量不足十万立方米规模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开采量十万立方米以上不足二十万立方米规模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开采量二十万立方米以上规模的,按照相关规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应管理权限实施河道采砂许可,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昌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