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制定年度采砂实施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告,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年度采砂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可采区基本情况,许可方式、许可期限;
(二)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开采范围、控制开采高程;
(三)开采作业方式、船舶(机具)数量以及采砂设备种类、功率;
(四)临时堆砂点位置、面积、数量以及存放时限;
(五)河道清理、修复方案;
(六)开采区现场监管方案;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地方法规 · 昌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