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承担供气服务的燃气经营企业参加。

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并在三个月内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符合规定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