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六条有效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工作协调机制。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爱国卫生工作,确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承担相关工作。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第五条回到全文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