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八条有效对未完成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设定目标的地区以及噪声污染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约谈和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