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设置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和声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噪声敏感建筑物周边等重点区域噪声排放情况的调查、监测。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