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依法确定的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因社会公共利益确需调整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园林部门组织论证,按照规划修改的法定程序依法审批,并向社会公布。

因绿线调整减少城市绿地的,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单元内补足城市绿地面积,确保城市绿地总量不减少。

地方法规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