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单位和公共供水范围内达到国家规定取水量的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用水计划、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行业用水定额、水资源现状以及用水单位的生活、生产经营需要,核定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单位或者公共供水范围内达到国家规定取水量的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用水计划,未取得用水计划的不得私自取用水;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对公共供水范围内达到国家规定取水量的用水单位核定用水计划,未经核定不得对其供水。

地方法规 · 衡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8月1日